事项名称 | 全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及表彰 |
事项类别 | 行政奖励 |
编码 | d_bm_mmw/2017-00046 |
实施依据 |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办法》第四条自治区党委、政府每五年表彰一批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对评选周期内为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作出突出贡献、产生重大影响的集体和个人,自治区党委、政府可根据情况予以表彰。第十一条对评选产生的模范集体授予“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享受自治区级劳模待遇,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全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的奖金数额与自治区同期劳模的奖金数额相当。 |
责任事项 | 1.准备阶段责任:盟民族工作部门和盟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盟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报盟委行署批准后,由盟委办公厅、盟行署办公厅下发评选表彰通知。 2.审核责任:对由各旗县市及单位上报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资料,由全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评选表彰领导小组进行第三次审核。 3.公开公示责任:对拟表彰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进行公示。 4.事后监管责任:对已命名的全盟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